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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出台《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公安部出台《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 发布时间:2023-12-28 01: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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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遇到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现场调查、调解工作和相关记录,制作事故认定书,需要对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尽快清理现场,恢复交通;不有必要进行处罚的,应当责成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遇到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二)控制交通肇事人,将不相关的人员疏散至道路以外,视情采取临时通管制措施,防止引发新的交通事故。

   (三)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做好先期处置移交工作。

   (四)勘查工作结束后,协助勘查人员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及时向驾驶人、押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运载物品的情况和会造成的危害程度,随时向上级报告。

   (三)迅速封闭现场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划定警戒区域,严禁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确保紧急救援通道畅通。

   (五)遇有发生危险品泄漏的事故,在了解所载物品性质前,交通警察不得进入警戒区域。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接到上级指令后,应当按照工作预案,选取分流点,并视情设置临时交通标志,积极指挥疏导车辆。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为主,一般不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规定占道挖掘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行为妨碍通行的,应当及时制止,立即向上级报告,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者堵塞的,应当在距现场最近的出口提前实施分流;造成单向长时间堵塞且分流有困难的,应当在对向道路实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上级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疏散围观群众。

   (三)划定警戒区域,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

   (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

   (六)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

   (七)做好向治安、刑侦等部门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发现因件而堵塞交通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务后,应当迅速赶往指定地点,并按照预案实施堵截。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有被通缉的犯罪嫌疑车辆,应当扣留,并控制嫌疑人员,向上级报告,做好向有关部门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行交通警卫任务,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遵守交通警卫工作纪律,严格按照不同级别的交通警卫任务的要求,适时采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 在确保警卫车辆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最好能够降低对社会车辆的影响。

   (二)维护交通秩序,严密控制路面情况,及时有效地发现和制止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遇有可能会影响交通警卫任务的特殊情况或者车辆、行人强行冲击警卫车队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和人员,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三)警卫车队到来时,应当按照任务要求合理站位,密切关注注意道路交互与通行情况,及时有效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四)警卫任务结束后,应当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强指挥疏导,尽快恢复道路交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告知群众,设置警示标志,提供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遇有突发事件或者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或者自然灾害性事故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机关根据工作预案决定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遇到遭受不法伤害、意外受伤、突然患病、遇险的人员或者公共财产需要紧急保护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所列举受理的群众求助,能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提供帮助,积极努力配合做好施救工作,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做处置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求助。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不受理群众投诉,应当告知其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合法证件以及交通违法信息。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放行车辆。

  第三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使用酒精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等装备。

  (一)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

  (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 对确认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测。

  (三)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来测试,测试结束后,应当告知检测结果;受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重新测试。

  (四)测试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做处理;测试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 处理结束后,禁止饮酒后的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

  (五)测试结果为为醉酒后驾驶或者受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受测人带至医院做血液检测,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有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四十条 经检查,确认为超长、超宽、超高的,当场制作简易处罚程序决定书。

  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对交通安全影响轻微的,依法处罚后放行;对交通安全有严重影响的,依法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超载嫌疑,需要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

  检测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应当当场告知驾驶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得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客运机动车超载的,在依法处罚之后,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车主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二)需要在路肩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在测速点前方200M处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处超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通过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或者装有测速设备的机动车进行流动测速。

  (一)交通警察在测速点通过测速仪发现超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查处点交通警察做好拦车准备。

  (二)查处点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车辆信息后,应当提前做好拦车准备,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拦车。

  (三)对超速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简易程序处罚;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四十八条 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摄录取证,在机动车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摄录取证,依法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在高速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车辆出现故障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依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故障车辆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修复,且不占用行车道或者骑压车道分隔线停车的,可以不拖移车辆,但应当依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二条 发现无牌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并查验车辆合法证明和驾驶证。

  驾驶人有驾驶证,且可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依法扣留车辆,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三条 发现有拼装或报废嫌疑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立即放行;确认为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四条 发现有被盗抢嫌疑的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运用查缉战术、分工协作进行全方位检查,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来进行核对。

  当场不能确认有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将人、车分离,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进一步核实。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可以扣留机动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进一步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无驾驶证或者持假驾驶证的,应当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对驾驶人拒绝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五十八条 发现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有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除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外,还应当要求出示其他相关证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对于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应当禁止其继续行驶,并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及时调查取证,并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通行证的证明,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扣留运输车辆,调查取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注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运输的,应当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调查取证,责令其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六十三条 发现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动车有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当场告知驾驶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基本事实,填写“军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抄告记录单”,并要求驾驶人当场签名;当事人当场拒绝签名的,利用声像设备取证后,在“军(警)人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十四条 发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有严重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记录车牌号抄告相关单位;非执行任务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纠正军队、武警部队驾驶人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特种车辆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严格按程序办事,快速处理,避免与驾驶人发生冲突,最好能够降低群众围观。

  第六十六条 发现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当,并收缴其非法装置。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颁布的《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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